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审批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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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610116043000 | 实施机关 | 市农业农村局 |
实施机构(科)室 | 行政审批处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营利法人 |
办件类型 | 承诺件 | 是否网办 | 是 |
法定办结时限 | 2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5 工作日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通办范围 | 无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是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网上办理 |
是否有中介服务 | 无 | 是否收费 | 否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申请材料和证照批文均可递送 |
收件人姓名 | 西安市农业农村局 | 收件人电话 | 029-86785415 |
收件人地址 | 西安市政务服务中心(东厅) 未央区凤城八路189号(张家堡转盘东北角) | 邮政编码 | 710016 |
邮寄说明 | 仅支持EMS政务专递 | ||
到场办理原因 | |||
审批结果名称 |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 ||
审批结果样本 | 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样本 |
办理地点/时间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凤城八路189号西安市政务服务中心(东厅)(办理窗口:市场准入区-A01窗口,市场准入区-A02窗口,市场准入区-A03窗口,市场准入区-A04窗口,市场准入区-A05窗口,市场准入区-A06窗口)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申请条件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1.出售、收购、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2.不会造成水生野生动物物种资源破坏; 3.不会影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形象和对外经济交往。 对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未发现问题且年办理10批次以上、材料均合格的申请人,采用申请材料容缺后补方式办理审批。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必要性 | 受理标准 | 来源渠道 | 填报须知 | 样/空表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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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特许证件申请表 | 原件和复印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 必要 | 核对申请表是否要素齐全、规范完整,并加盖公章 | 申请人自备 | 可参考空表示例或样表示例 | |
物种合法性证明 | 原件和复印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可参考空表示例或样表示例 | |
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 原件和复印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 非必要 | 核对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 | 由政府部门核发 | 经营活利用活体的,需要提供水生野生动物人工繁育许可证。 | |
营业执照 | 原件和复印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复印件1份 | 必要 | 无 | 由政府部门核发 | 可参考空表示例或样表示例 |
特殊环节
环节名称 | 所需时限 | 法定依据 | 是否收费 | 收费依据 | 是否计算在法定办结时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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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审查 | 无 | 无 | 否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受理通过 | 受理结果 | 受理时限 | 补正或更正 | 补正或更正结果 | 补正或更正时限 | 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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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达到申请条件。 | 出具受理单 | 1工作日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 一次性告知书 | 5工作日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或因数量限制、政策变动等原因停止受理的。 |
环节名称 | 审查方式 | 审查标准 | 审查结果 | 审查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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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书面审查 | 核对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地点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经营物种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 准予许可 | 3工作日 |
环节名称 | 决定公开 | 不公开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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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公开 | 无 |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修订)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 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订)第二十一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渔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二十七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向农业部申请,农业部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进出口的决定。 3、《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办法》 (陕政发[2013]48号)附件2 第23条出售、收购、利用、经营、驯养繁殖、运输、出口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活动的审核、批准,将驯养繁殖许可证下放到县级水行主管部门,其余下放到市级水行主管部门。
常见问题
无
服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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