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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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000131018000 | 实施机关 | 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实施机构(科)室 | 榆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 服务对象 |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是否网办 | 是 |
法定办结时限 | 70 工作日 | 承诺办结时限 | 当场 |
数量限制 | 无数量限制 | 通办范围 | 无 |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 否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是否有中介服务 | 无 | 是否收费 | 否 |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 否 |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 不支持 |
审批结果名称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 ||
审批结果样本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样本 |
办理地点/时间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街道 文化南路榆溪雅苑西北侧约110米榆林市民大厦(办理窗口:E05)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2:00,下午13:00至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申请条件
1、申请单位应依法设立、保证客观、公正和独立地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具有从事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从事特殊产品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的实验室和检查机构,其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 3、具备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应当保证检测、校准和检查数据和结果的真实、准确; 4、具备正确进行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所需要的并且能够独立调配使用的固定的和可移动的检测、校准和检查设备设施; 5、建立能够保证其公正性、独立性和与其承担的检测、校准和检查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按照认定基本规范或标准制定相应的质量体系文件并有效实施; 6、满足《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要求。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 材料类型 | 材料形式 | 纸质材料份数 | 材料必要性 | 受理标准 | 来源渠道 | 填报须知 | 样/空表下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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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申请书 | 原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官网下载 | 无 | |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 | 原件 | 纸质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
最高管理者的任命文件 | 原件 | 纸质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
典型性检验报告 | 原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每个类别一份 | |
质量手册 | 原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
程序文件 | 原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
管理体系内审、管理评审记录 | 原件 | 纸质和电子 | 原件1份 | 必要 | 无 | 申请人自备 | 无 |
特殊环节
环节名称 | 所需时限 | 法定依据 | 是否收费 | 收费依据 | 是否计算在法定办结时限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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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审查 | 无 | 无 | 否 | 无 | 无 |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 受理通过 | 受理结果 | 受理时限 | 补正或更正 | 补正或更正结果 | 补正或更正时限 | 不予受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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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达到申请条件。 | 出具受理单 | 5 工作日 |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 | 一次性告知书 | 5 工作日 |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或因数量限制、政策变动等原因停止受理的。 |
环节名称 | 审查方式 | 审查标准 | 审查结果 | 审查时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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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书面审查,专家评审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三):资质认定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的要求,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技术评审时间不计算在资质认定期限内,资质认定部门应将技术评审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由于申请人整改或其他自身原因导致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的情况除外。 | 出具审查意见。 | 0 工作日 |
环节名称 | 决定公开 | 不公开的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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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不公开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程序(四):资质认定部门应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准予许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证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二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第十六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并依法经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活动,认定结果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公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4.《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 号)第五十七条:医疗器械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方可对医疗器械实施检验。 5.《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常见问题
无
服务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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