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划拨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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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事项名称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划拨用地)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基本编码 000115013000 实施机关 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
实施机构(科)室 规划管理科 服务对象 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
办件类型 承诺件 是否网办
法定办结时限 20 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5 工作日
数量限制 无数量限制 通办范围
是否支持预约办理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是否有中介服务 是否收费
是否支持网上支付 是否支持物流快递 不支持
到场办理原因
审批结果名称
审批结果样本 样本

办理地点/时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 西长安街79号西安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长安分局(办理窗口:1)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9:00至12:00,下午14:00至18:00(法定节假日除外)

申请条件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条: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申报材料

材料名称 材料类型 材料形式 纸质材料份数 材料必要性 受理标准 来源渠道 填报须知 样/空表下载
申请函、申请表法定要件 原件 纸质 原件1份  必要 申请人自备
本年度有效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核准文件,或其他视为立项的文件 复印件 纸质 复印件1份  必要 申请人自备
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件 复印件 纸质 复印件1份  必要 申请人自备
文物部门意见 复印件 纸质 复印件1份  必要 申请人自备
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原件 纸质 原件1份  非必要 1.环境影响评价意见中建设项目规模、位置等基本信息是否有申请函中一致 2.环境影响评价意见是否加盖环境部门意见 由政府部门核发 建设项目在生态敏感区、生态脆弱区(如水源保护区)内、或属三类工业项目及有污染的市政基础设施的,应提交环保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涉及国安、水务等特殊事项意见 复印件 纸质 复印件1份  非必要 申请人自备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项目批复或核准意见 原件 纸质 原件1份  非必要 申请人自备 有上级主管部门的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意见

特殊环节

环节名称 所需时限 法定依据 是否收费 收费依据 是否计算在法定办结时限内
书面审查
实地核查 工作日 核查实地建设项目与申请材料信息是否一致

办理流程

环节名称 受理通过 受理结果 受理时限 补正或更正 补正或更正结果 补正或更正时限 不予受理
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达到申请条件。 出具受理单 1工作日 0工作日 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或因数量限制、政策变动等原因停止受理的。
环节名称 审查方式 审查标准 审查结果 审查时限
审查 实地核查,书面审查 1.划拨土地,其使用权应来源合法、权属清晰; 2.拟处置的国有划拨土地,未设定担保或债权、无权属争议或纠纷、无司法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情形、无共有土地使用权情形、无设置抵押情形; 3.无其他改变土地用途等违法行为、无信访问题。 4.无涉及污染以及相应的处置方式等。 核发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2工作日
环节名称 决定公开 不公开的依据
决定 公开

收费标准

不收费

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第三十八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第三十九条: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四十四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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